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雪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第11507號、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被告胡雪姸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985號、第74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新北檢 貞孝 113偵8853字第113905745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案件,前於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17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5618號被告胡雪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雪妍 與 朱家禾 (另簽分偵辦)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雪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存匯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朱家禾駕車載胡雪妍前往自動櫃員機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取款項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鼎盛 、 盧秀琴 、 洪珮誼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雪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交與朱家禾,之後由朱家禾載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1)告訴人林鼎盛、盧秀琴、洪珮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2)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985、7451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起訴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其餘犯行,佐證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雪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朱家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詐取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雪妍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85、7451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另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本署案號1林鼎盛(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1時21分許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2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2盧秀琴(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2年5月30日13時08分許18萬3,030元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3洪珮誼(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6月1日14時22分5萬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6月7日遭列警示帳戶,尚未提領或轉匯113年度偵字第15618號112年6月1日14時23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