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承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周惟民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送傢俱工作、底薪新臺幣2萬6,000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馮承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惟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花費鉅額醫療費用,復健時間長遠,更牽連告訴人家屬,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係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8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7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承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 周帷民 」均應更正為「周惟民」,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JR-3791號」應更正為「NJR-3793號」,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馮承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送傢俱工作、底薪新臺幣26,000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馮承彥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承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城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員山路,適後方同向有周帷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周帷民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肢體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帷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轉過去了,對方才自摔摔到撞到伊的右後輪,伊當時車速很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帷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肢體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