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國勝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65411號〈下稱第65411號偵卷〉偵查卷第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國勝就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被害人 陳宥丞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第65411號偵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廖國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見陳宥丞所有之油漆材料6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油漆材料6桶(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陳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油漆材料6桶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宥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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