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之住宿費用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凱悅嘉
軒酒店提供住宿服務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凱悅嘉軒酒店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電腦維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萬2,176元之住宿費用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凱悅嘉軒酒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許文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住宿,且自始即無給付房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3時57分許,入住○○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嘉軒酒店,並向店內服務人員及經理 王嘉靖 佯稱其已於網路旅行社(BOOKING.COM)付款完畢云云,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豪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提供許文豪住宿3日等,總計房費新臺幣(下同)2萬2176元。嗣王嘉靖向網路旅行社(BOOKING.COM)確認款項時,發現其未於平台上付款,遂聯繫許文豪並要求其付款, 許文號 接續佯稱會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將款項付清云云, 嗣許 文豪均未付款,以此方式詐得王嘉靖提供之住宿服務,王嘉靖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嘉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文豪坦承有住宿而未付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靖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佯稱已於網路旅行社(BOOKING.COM)付款完畢,惟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受被告給付房費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新北新莊凱悅嘉軒酒店訂單、帳單及回函被告有住宿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21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