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 蔡繼漢 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繼漢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量刑意見並確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難逕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有意返還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僅量處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1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而本案告訴人遭竊錢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及金融卡3張、行照2張、駕照1張等物,上開錢包於遭竊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50分許,業經他人拾獲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斯時其內尚有現金3,9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3張、行照2張、駕照1張等物,並經告訴人於翌(6)日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第2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竊財物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另原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合法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到庭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審易卷第71頁、第77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量刑意見並確認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誤會。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長志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計算式:10,000
-3,900【已發還】=6,100),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3,9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3張
、行照2張、駕照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蔡繼漢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1號被告林長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及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搭乘蔡繼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林長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繼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繼漢放置於手煞車附近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3張、行照2張、駕照1張),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嗣經 蘇建誌 在三重區大智街250號3樓樓梯間拾獲上開錢包,經警通知蔡繼漢,復經蔡繼漢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繼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長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蔡繼漢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拿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僅現金6,100元未據發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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