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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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杰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含彈匣)壹把、小鋼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 邱士承 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巫俊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巫俊杰與告訴人邱士承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含彈匣)朝告訴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B槍(含彈匣)1把、小鋼彈4顆,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被告巫俊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士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巫俊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雙方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時,巫俊杰持BB槍1把朝邱士承射擊1次之恐嚇方式,使邱士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士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士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士承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截取畫面3張在卷可參,及BB槍(含彈夾)1把、小鋼彈4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BB槍(含彈夾)1把、小鋼彈4顆,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