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志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劉冠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71號被告黃建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冠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友人機車逃逸。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志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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