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6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與其妻 黃素貞 吵架,將黃素貞趕回娘家後,要乙○○打電話聯絡黃素貞返家,並對乙○○恫稱:「若我妻子不回家,我就要燒掉全家,今天晚上一定要殺掉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以手指乙○○辱罵乙○○「王八蛋」,以此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之騷擾行為。嗣經乙○○報警,始為警將甲○○逮捕到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違反保護令中禁止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精神上威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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