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向甲○○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2之公寓,並將其中2房間分租予 陳秀滿 ,乙○○知悉承租處為尚有他人住居之整棟公寓之一,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內,因經濟壓力萌生厭世念頭,向返家之陳秀滿表明欲放火結束生命並開始在客廳堆放易燃衣物,陳秀滿勸阻無效,先行離去以確認子女安全,乙○○即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2客廳與外互通之玻璃門反鎖,除持美工刀自殘外,並持綠色打火機引燃堆置在客廳內之衣物,陳秀滿返回該處即見乙○○堆置之衣物已起火燃燒並觸動火災警鈴,為救護乙○○而以滅火器敲破玻璃門進入將火勢撲滅,甲○○之住宅致未燒燬。員警趕赴現場扣得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用以割腕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秀滿(參見警蘭偵字第0982016541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98年12月13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9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甲○○(參見警卷第7頁98年12月13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1、12頁9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1頁),及被告持以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欠周,始萌生縱火輕生之念頭,疏未慮及其他住戶安全,惟本案僅燒及部分衣物,所生危害非鉅,屋主甲○○復於偵查中表明無追究之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