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弘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三
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已支付上揭車禍修理費之證據,並將工資、零件費用分
開計算。兩造就本件肇事經過、修理費用如有其他意見,得自行偕證人或自帶證物到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