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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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10、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台計玖台(含其內IC板計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所犯法條欄中「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而先後2次遭警查獲,則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為其日常賴以維生之「業務」,即屬常業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單一之常業犯,無庸論再以連續犯,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台計9台(含其內IC板計14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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