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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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應予更正;「詎甲○○於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僅付款三期(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即詎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松山區之『北泰當鋪』典當出質,並獲得十五萬餘元。」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恪守約定,擅自將標的物出質,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於債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餘款迄今仍未清償,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