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後換掛AB7-420號車牌)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除訂約時先給付16,000元,餘款共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3,250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車後,僅繳付4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出質予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樓之「樹林當舖」(嗣流當後經當舖轉賣予 戴順典 ),且避不出面處理,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 王美舒 、證人戴順典之指訴、㈡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東元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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