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5(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由審判長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本件依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扣案槍、彈等證物,原審並未調取證物向上訴人、辯護人提示,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原審提示之照片三張,係被告妨害公務之現場照片,不能認係扣案之系爭槍、彈具同一性之紀錄)。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罪,業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刪除之規定,併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乃原審於修正生效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理由中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適用已刪除後之法條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條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較修正後之處罰為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等亦均未聲明上訴而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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