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戊○○、己○○與 林國勝 (涉嫌竊佔等犯行,另併本院他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核准許可,應明知林國勝對於位於彰化縣○○鄉○○○○○段之公有河川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私塞水道、挖掘漁塭,以免妨礙水流,因林國勝計劃在該處養殖蛤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僱用丁○○在濁水溪楓港段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挖漁塭,丁○○再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丙○○、戊○○、己○○等人以堆土機挖掘漁塭,挖掘面積約二00公尺乘以二00公尺,深約二公尺,供林國勝私人使用,而私塞水道、挖掘漁塭,竊佔該河川地面積約二00公尺乘以二00公尺,並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鄉○○○○○段處,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會勘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堆土機三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己○○固均坦承有整地之行為,惟均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受林國勝之僱用,請工人整地挖魚塭,伊不知道林國勝未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云云,被告丙○○、戊○○、己○○均辯稱:渠等係受被告丁○○僱用開堆土機來整地,不知道是竊佔各云云。惟查該濁水溪河川地係國有土地,並非私人所有,亦非林國勝所有之土地,因該河川地係濁水溪出海口,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私塞水道、挖掘漁塭,自亦無合法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另證人 楊進忠 、乙○○、甲○○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亦為前往取締本件之人員到院證陳:該處之開挖,確已影響汛期水流之安全,且欲往該處漁塭須先踰越河堤等語明確;再參諸卷附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三十四頁以下),該處漁塭除在河堤外,且亦在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外,被告等踰越河堤、並深入河床作業,是否為違法開挖,豈能不更加警覺、謹慎?縱該處另有他人開闢、挖掘漁塭,惟日前屏東縣高屏大橋因不當挖掘河床,致水流改道、橋基掏空而倒塌,震警社會各界,而主管機關亦屢屢對河川地上違法設致之漁塭、盜採砂石者進行取締,媒體復迭有相關之報導,被告等不經詢問、自難僅因另見有他人開闢、挖掘漁塭,即遽認林國勝所委為挖掘之沙地為有合法權源;被告等逕以堆土機在該河川地挖掘漁塭,供林國勝竊佔使用該河川地,被告等所為,自係共同竊佔之犯行。另查,本件遭私塞水道、挖掘漁塭之公有河川地,確係位於兩堤間行水區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製大城河口區位置圖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等未經許可,任意於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上堆置大量砂石,造成河道障礙,當然足以妨礙水流,並且損及國家對於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權益;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及查獲時所攝現場全景相片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堆土機三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四人右揭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己○○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於○○區○○○○道而生損害他人權益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四人與林國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非直接利用該處圖利者,僅係受人僱用挖掘整地賺取工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丙○○、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依法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己○○因前於八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堆土機三台,均非違禁物,且價格高昂,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係規定「得」沒收而非「應」沒收,自留予裁判者裁量之餘地,爰認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若諭知沒收三部推土機,恐失刑罰處罰手段及懲戒目的間比例性之平衡,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