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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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原審所為陳述及已提出之書狀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車禍發生,確非上訴人駕駛,且施救人員係從車後座右方將上訴人救出,而
非駕駛座,此經施救人員 廖春評 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並非上訴人駕車肇事所致,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 林奇賢 於警訊時指稱車子在公司時即交由上訴人駕駛,嗣於公訴人偵訊時,又
改稱車子在公司時係由其駕駛,回到上訴人租住處,換好衣物後,才換由上訴人駕駛,林奇賢先則全般否認其有駕駛肇事車輛,嗣又承認在公司出發時其有駕駛車輛,後才改由上訴人駕駛,林奇賢先後指述不一,純係卸責之詞。
㈢再 劉雙和 於警訊時證稱其到事故現場,先救其叔即被上訴人丙○○,再救護林奇
賢,而上訴人係由他人合力救出,劉雙和並未參與救援上訴人行動,是其並不了解車內情況,且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致劉雙和有所誤認。
㈣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等多處傷害,然亦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駕駛本案肇
事車輛,蓋車內空間狹小,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即翻落田裡,若車內人員未能及時逃出,隨車翻覆,衡諸常情,不論坐於車內何座位,胸肺各處即可能因而受創,非僅駕駛之胸部始會受傷。
㈤上訴人僅因與林奇賢同車,又因林奇賢圖卸罪責,上訴人致遭誣陷,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傷害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騎機車為人由後追撞,上訴人及肇事車輛車主林奇賢,均互相推說係對方駕車肇事,致其所受損害,至今仍未獲得合理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機車,沿雲一五六號公路由雲林縣崙背鄉王魁村往豐榮村方向行駛,至該路段TS一四C八七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為同向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高速追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原審判決誤載為左脛骨粉碎性骨、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伊為此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原起訴醫療費用為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減縮為上述金額),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六千三百元(實際支出金額為六千五百元),合計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又伊身體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上訴人又有明顯疏失,為此請求慰撫金一十萬元,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既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肇致本件車禍之C四-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林奇賢所有,肇事前該車為林奇賢所駕駛,上訴人為林奇賢所搭載,是本件車禍肇事者應為林奇賢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後追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傷害刑事卷內。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並辯稱:當時車子係林奇賢所駕駛,伊僅坐在駕駛座旁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確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同車乘員林奇賢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目擊證人劉雙和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車禍後,先行施救現場被彈出車外躺在田裡之林奇賢,另看見被告(即本案上訴人甲○○)被夾在車內駕駛座上,由旁人及救護車人員合力將甲○○拉出該駕駛座等語,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其在田裏施救的人是林奇賢無誤,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係在車內獲救等語相符。而證人劉雙和與林奇賢及上訴人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當無偏袒之理。且就上訴人與證人林奇賢之傷勢觀之,上訴人甲○○「左胸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皮下氣腫部、脾臟裂傷、左橫膈處傷性破裂、左胃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而證人林奇賢之傷勢則係「左脛骨粉性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而上訴人甲○○之傷勢大部均集中在胸部等處,而證人林奇賢之傷勢則在左脛骨骨折及右胸肋骨骨折,分別有上訴人及林奇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更可信上訴人甲○○當時確係駕駛該車才會因受駕駛座上方向盤猛烈撞擊而受有胸腔部位多處之傷害,證人林奇賢當無駕駛該車之可能,否則不會僅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胸肋骨骨折之傷害。此外,本件肇事之自小客車翻覆後,該車左側駕駛座內確夾有一人,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內(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幀)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僅其一人被夾在車內。是綜上各情以觀,該車確係上訴人甲○○駕駛,應可斷定。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進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該路段有車速限制標誌,時速為六十公里,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綦詳,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此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為肇事因素無疑,有該委員會函文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徵(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十號刑事卷第三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而致,前已述及,是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再參諸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偵審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受傷後曾分別至台中縣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地進行手術、門診,共計支付四萬零九百五十三元一節,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紙可考(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十號刑事卷內第六頁至十三頁),自屬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因傷購置復健輔助器材(護甲),曾支付六千五百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明憶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此等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六千三百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是上開醫療費用及復健輔助器材費計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既為被上訴人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撞傷,精神甚感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狀況小康。而上訴人於工廠工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有兩造之警訊筆錄可考。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固非無見;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收禁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審未注意及此,將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逕向上訴人住居所送達,雖經同居人即其父 林昆江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乃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應將原判決廢棄後將本件發回原審;然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並陳明願由本院上訴審逕就本案為裁判,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後,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是本院就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不得再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是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即具執行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又上訴人聲明上訴雖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其所為之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