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並於95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無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5年8月17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最遲應於95年8月17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8月25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