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管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其基隆市○○○路六五之六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前開住處時,扣得其所有分裝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吸管分裝杓一支,經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吸管分裝杓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薄懲。
四、扣案分裝袋一只(內已無殘餘)及吸管分裝杓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吸管分裝杓一支,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惟分裝袋,業據其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始堅稱係其友人遺留其住處,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0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