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人丙○○
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甲○○等二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本件租佃爭議部分,雖無庸繳納裁判費,但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尚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請求權,則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9,477,250元(計算式: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0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面積共5,179.09平方公尺,25,000元X5,179.09=129,47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8,4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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