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9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952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分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5年度票字第1295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號│├──┼──────┼─────────┼──────┼──────┼─────┤│001│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QG0000000│├──┼──────┼─────────┼──────┼──────┼─────┤│002│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7月29日│94年7月29日│QG0000000│├──┼──────┼─────────┼──────┼──────┼─────┤│003│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8月29日│94年8月29日│QG0000000│├──┼──────┼─────────┼──────┼──────┼─────┤│004│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QG0000000│├──┼──────┼─────────┼──────┼──────┼─────┤│005│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1月29日│93年1月29日│QG0000000│├──┼──────┼─────────┼──────┼──────┼─────┤│006│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3月01日│93年3月01日│QG0000000│├──┼──────┼─────────┼──────┼──────┼─────┤│007│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3月29日│93年3月29日│QG0000000│├──┼──────┼─────────┼──────┼──────┼─────┤│008│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4月29日│93年4月29日│QG0000000│├──┼──────┼─────────┼──────┼──────┼─────┤│009│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5月31日│93年5月31日│QG0000000│├──┼──────┼─────────┼──────┼──────┼─────┤│010│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6月29日│93年6月29日│QG0000000│├──┼──────┼─────────┼──────┼──────┼─────┤│011│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7月29日│93年7月29日│QG0000000│├──┼──────┼─────────┼──────┼──────┼─────┤│012│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8月30日│93年8月30日│QG0000000│├──┼──────┼─────────┼──────┼──────┼─────┤│013│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9月29日│93年9月29日│QG0000000│├──┼──────┼─────────┼──────┼──────┼─────┤│014│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9日│QG0000000│├──┼──────┼─────────┼──────┼──────┼─────┤│015│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QG0000000│├──┼──────┼─────────┼──────┼──────┼─────┤│016│92年7月25日│229,573元│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29日│QG0000000│├──┼──────┼─────────┼──────┼──────┼─────┤│017│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QG0000000│├──┼──────┼─────────┼──────┼──────┼─────┤│018│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3月01日│94年3月01日│QG0000000│├──┼──────┼─────────┼──────┼──────┼─────┤│019│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3月29日│94年3月29日│QG0000000│├──┼──────┼─────────┼──────┼──────┼─────┤│020│92年7月25日│229,573元│94年4月29日│94年4月29日│Q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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