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 沈周曼萍 、甲○○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0924號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交付貨品有瑕疵,而伊既已向相對人退貨,自無負擔該票款債務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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