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為「IU-五九二號」,被害人更正為「華升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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