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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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朝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一)乙○○明知未得甲○○之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米丘餐廳內,由自稱「 翁崇皓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之國民持該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區○○○○○路服務中心,填具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以甲○○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該申請書予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準時到庭應訊,無逃匿情事,且表明願與被害人甲○○和解,顯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甲○○亦於警詢中表示沒有什麼損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