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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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鍾佳宏
被   告  張艷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民國94年1月出廠、車
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型式為J48-4D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
」,備位聲明則為:「如被告不能返還車輛,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知原告提起本訴是要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如被告不能返還則請求購買車輛之價金,自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標的應為選擇之訴,故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數項聲明之最高額計算之。次查,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
於原告起訴時即107年5月之中古車價為13萬元,此有鑫權
威國際有限公司之函覆1紙為證,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賠償修
復費用尚不確定,故備位聲明之30萬元顯較先位聲明之金額
為高,是應先暫以3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若將來訴
訟中,原告得確定先位聲明中修復車輛費用之金額,加計系
爭車輛於107年5月之價值後超過30萬元,仍應另行補繳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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