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是具狀遞給法院院長,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憲法保障訴訟權,法院代收第三審裁判費,收據是法院開的,法院應當發還費用,請求更正錯誤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實體結果,有所爭執,核屬對實體判決不服之事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等要件不符,自無從裁定更正。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錯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