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後,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暐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卷宗內再審聲請狀之附件二、證物一、二、三,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卷宗內抗告狀之證物一、二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付與卷內證物等影本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昭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再審案全卷(含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欲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重新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本院依①發還上開再審案及抗告案所有原件,或②將所有原件影印存檔,發還原件,並函示通知繳納影印費用,或③如不符發還原件規定,請准予繳費影印上揭聲請再審案件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證物一、
二、三,以及同案抗告狀證物一、二」等方式處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復酌以上開再審案及抗告案之原件業已編入卷宗,無從發還,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