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15、17、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被告鄭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鈞自民國108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花蓮縣○○鎮○○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