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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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因被告所犯之前案均屬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在後追逐告訴人 陳宗聖 ,並駕車阻擋、逼迫陳宗聖車輛行駛路線,而迫使陳宗聖唯恐遭撞擊而四處逃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時,並以上開車輛撞擊陳宗聖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致上開機車車尾車殼破損,並以此方式妨害陳宗聖行車之權利,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被告陳哲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克以上案件,經同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其因不滿遭陳宗聖於網路挑釁,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陳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隨即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興仁路、華美一路、新中北路、功學路等路段在後追逐陳宗聖,並駕車阻擋、逼迫陳宗聖車輛行駛路線,而迫使陳宗聖唯恐遭撞擊而四處逃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時,陳哲偉再以上開車輛撞擊陳宗聖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致上開機車車尾車殼破損,並以此方式妨害陳宗聖行車之權利。嗣陳哲偉駕車緊追在陳宗聖車後,陳宗聖始終無法擺脫乃驅車前往上開仁愛派出所求援,陳哲偉見狀旋即往前撞擊陳宗聖之車輛,為警見狀上前攔阻並逮捕陳哲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聖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及刑案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強制罪。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