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甚低,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5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4公克,驗餘毛重0.2947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5677號卷第117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前,拾獲以夾鍊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51公克)後,基於持有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之藏放在自己褲子暗袋內,而無故持有,欲伺機施用。嗣於未及施用前之同日下午3時許,於同意為警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採驗尿液之際,在青溪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同意為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拾獲1包物品,惟辯稱不知所拾獲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證人即青溪派出所警員 鄧嘉瑜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及施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51公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所持有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05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5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