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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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豐裕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黃淑如 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5號被告王豐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裕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路與正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欣儀 騎乘、後座搭載其母黃淑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康一街往信光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黃淑如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林欣儀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林欣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淑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豐裕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王豐裕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欣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黃淑如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淑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林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事項同上。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林欣儀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