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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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徵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徵子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徵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先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內,再開啟窗戶進入建築物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湯徵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攀爬圍牆、踰越建築物窗戶而行竊之事實,然論罪法條欄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述加重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離職員工,因一時貪
念,以前述加重竊盜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需扶養父母及2名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本院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廢銅料共18公斤,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83號被告湯徵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徵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5時許,攀爬圍牆進入廠區內,復踰越該建築物窗戶,入內竊取廠區內之廢銅料共18公斤,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竊得之廢銅料離去。嗣廠區經理 王維誠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徵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維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