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致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致平 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范致平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在場之保姆 程蓮香 、與 胡李花 之幼子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持路旁磚塊朝告訴人居住之一樓客廳窗戶猛砸,致使斯時在場之程蓮香、胡李花之幼子2人心生畏懼,並同時致由告訴人胡李花管領之客廳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其事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之前述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范致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致平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1樓(下稱上開建物,該建物坐落大園區大牛稠段倒厝子小段269號,所有權人原為范致平前妻 曾氏 垂玲 所有,嗣於108年12月30日出賣與 黃琦雲 )出租與胡李花,范致平仍居住在上該建物2樓,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范致平與胡李花因使用冰箱起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之犯意,撿拾路旁磚塊朝上開建物一樓客廳窗戶猛砸,致使斯時在客廳內之保姆程蓮香及胡李花之幼子2人心生恐懼,並使黃琦雲所有現由承租人胡李花所管領之客廳窗戶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胡李花委由 王聰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致平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李花起口角,因而砸毀上開建物1樓客廳窗戶洩憤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王聰和於警詢、偵查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程蓮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客廳窗戶玻璃之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以 蘆地登 字第1110003577號函所提供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黃琦雲及范致平戶籍資料各1份上開建物原為被告之前妻曾氏垂玲所有,嗣後出賣與黃琦雲,再由被告將該址1樓出租與告訴人之事實。5刑事現場照片數張被告砸毀窗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