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思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思瑜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譚思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利用其男友 丁富城 入監服刑,而保管丁富城的手機,且丁富城曾以該手機登入其母 楊藍云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機會,以丁富城之手機登入楊藍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譚思瑜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邱建閔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23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2,533元,嗣楊藍云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提款時,發現其中國信託帳戶餘額僅18元,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轉帳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之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7號、106年度簡字第6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興起貪念,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非法使用告訴人楊藍云之網路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譚思瑜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建閔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楊藍云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共計轉帳23筆款項,總計17萬2,533元為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分若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僅就扣除此部分後之7萬2,53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匯入帳戶1110/2/275,000元被告譚思瑜之台灣銀行帳戶2110/2/275,000元同上3110/2/2720,000元同上4110/2/2810,000元同上5110/3/110,000元同上6110/3/110,000元同上7110/3/115,000元同上8110/3/35,000元被告譚思瑜之中國信託帳戶9110/3/3248元同上10110/3/1110,000元同上11110/3/115,000元證人邱建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2110/3/125,000元被告譚思瑜之中國信託帳戶13110/3/121,800元同上14110/3/12185元同上15110/3/122,500元同上16110/3/1210,000元同上17110/3/131,500元同上18110/3/1328,000元被告譚思瑜之台灣銀行帳戶19110/3/148,000元被告譚思瑜之中國信託帳戶20110/3/1510,000元同上21110/3/161,800元同上22110/3/167,000元同上23110/3/171,500元同上總額172,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