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20年,原感情尚屬和諧。惟後來被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甚且不時有自稱是債主之人至原告經營之早餐店討債,原告初始有幫被告還債,後因無力繼續,被告竟偷將原告名下汽車出售予其債主,任令原告繼續繳納車貸,且家用開支、子女生活費等均由原告獨力負擔。約於民國108年間,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給錢即同意離婚,原告因此交付被告新臺幣80萬元,然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卻拒不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更於109年間突然離家,迄今不知所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89年5月16日結婚,於89年5月3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無心工作,沉迷賭博,積欠債務,由
原告獨力負擔家用、養育子女,兩造曾於10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於109年年底即不知所蹤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經兩造及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原與兩造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7,伊於108年9月進入東海大學就讀,109年寒假期間伊在家時,於凌晨大家都在睡覺時,聽到關門聲,後發現被告已經駕車離開,之後被告曾因把汽車當掉將車牌拿回家給原告,旋又離開,之後即未再見到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絡,伊之前有聽原告說被告因玩賭博遊戲在外欠債,但不知道被告欠何人多少錢,就伊所知被告在109年寒假間曾以上開房地及汽車貸款以清償債務,並因此典當汽車,兩造同住期間,就伊所見,兩造感情不佳,甚少講話,且分房而睡,因為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敢與原告同房,在伊讀大學前,有看過一次兩造為錢的事爭吵,吵架時被告會摔東西,且威脅原告給錢,被告離家後之110年間伊曾親眼看過也曾聽原告說過,有債主至原告經營的早餐店討債,兩造同住期間及分居後,家用開銷、伊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離家後曾有跟原告聯絡說欠很多債務,原告未理會被告,被告就持續撥打電話,還到原告經營的早餐店影響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非虛言。
㈢查被告因沉迷賭博,不但未負擔家用,還積欠賭債,已有
疏於照顧家庭之情,且被告於109年寒假期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音訊全無,與原告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前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復無故離家未,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