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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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64萬9380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並無「原告應與訴外人 陳瑋聖 連帶給付」之諭知,因此倘若原告認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誤,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