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所毀損之物品雖有二個(機車、鞋櫃),惟數個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因婚姻外遇問題產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以毀損物品之手段發洩情緒,其行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財物價值非高、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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