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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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上揭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經伊申訴後,警察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出任何照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程序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此經異議人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8日楊警交分字第0988034455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翻攝照片3張、路況圖、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80546115號函所示之本件違規地點時段號誌變換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查,另經本院勘驗違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無誤,卷內證據並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依交通員警手勢通過、無預警閃示隨即變換」之情形,是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
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異議人為上揭汽車之所有人,該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乃依前揭規定憑錄影設備攝得違規情形,再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查無任何違法之處,縱警員於舉發後未將違規照片寄給異議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逕行舉發後應將違規照片寄發受舉發人,逕行舉發後有無寄發違規照片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程序違法、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