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8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2年4月24日入境來台定居,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後,於96間即無故離家,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㈢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離家未歸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6年11月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37504號函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96年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
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客觀上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個別生活,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不能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益銘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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