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11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11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生活情形)兩造結婚先住在桃園市○○街,後來搬了好幾次家,後來搬到桃園市○○路,在這段期間內,被告常常出去,很少回來,但還是會回來,直到93年11月從桃園市○○路的住處出去以後就沒有回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等語(參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93年11月間逕自離家出走,期間未與原告聯繫告知行蹤,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仍行蹤不明未返家,可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