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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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 李依靜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35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05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