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數年前與告訴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標的為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被告乙○○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押租金予告訴人甲○○收執,嗣後告訴人甲○○因故拒絕將上開房舍出租予被告乙○○,且僅退還3萬3000元押租金予被告乙○○,並將上開房屋賃契約書當場撕毀,因之被告乙○○從未使用上開房舍,致被告乙○○多年來無法釋懷,嗣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被告乙○○偕同丙○○、 陳仁宏 (丙○○、陳仁宏涉嫌傷害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欲向告訴人甲○○索回3萬3000元之押租金,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之際,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四指紅腫瘀青,左肩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當庭和解,告訴人甲○○並於96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