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前曾於93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畢未逾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