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臺中縣○○鎮○○路○○○巷十之二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現已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拆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兄 鄭德金 設籍居住使用,嗣鄭德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鄭德金之妻子即其繼承人甲○○等人繼續支配使用,而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係緊臨房屋外之圍牆成「L」型之狹窄柏油道路,詎被告丙○○為阻止甲○○支配使用系爭房屋及對外通行之權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故意持其所有之鐵鋸一支(未扣案),將原生長於系爭房屋大門前圍牆內土地上之樹木一棵,朝大門方向鋸成鈄面狀,使該樹倒下時,朝大門方向倒置,橫阻於系爭房屋之大門,並故意損壞大門磚牆數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使用系爭房屋及通行道路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六時許,復持其所有鐵鉗一支(未扣案),將原搭設於系爭房屋大門前之瓜棚支柱鐵絲剪斷,使瓜棚倒塌後推倒向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上開道路上,致佔據路面,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使用系爭房屋及對外通行之權利。因認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淋巴癌呼吸衰竭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經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具狀陳報附上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具死亡證明書可稽,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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