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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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號A
抗告人甲○○抗告人金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誼成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金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三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使用之車斗為經交通部規定打造,並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核發行車執照及標示牌,抗告人均依標示裝載,並未超過車斗容積,今值勤員警未做丈量,違規單亦未註明車斗之高,更未提出超過車斗高之相關照片以證明,執法忽視法令,應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О五六八三號函示之以核定容積換算重量之標準視為未超載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交通部函釋所述,砂石車之超載行為以重量標準取締,係該部既定政策,而車載認定係(一)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二)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等語,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О四九六О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字八十八字第ОО六八三九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台十七線公路過溝路段時,因當場為執勤警員觀察其子車裝載之砂石超過車斗高度,嗣因無法丈量而以活動地磅過磅後發覺裝載物品之重量為四十七公噸六百八十公斤,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十二公噸六百八十公斤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О嘉布警一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五ОО八七五九六號)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函文說明,則本件舉發機關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丈量而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等情,核其程序與法尚無不合,堪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後,所裝載物品之重量確為四十七公噸六百八十公斤之情足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辯以:上開車輛有經交通部檢驗與登檢核定之內、外框尺寸相符,依交
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О五六八三號發文予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所示,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故只要車斗容積符合法定容積就可以不罰云云。然依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示,砂石車之超載行為以重量標準取締,此為該部既定政策,惟現階段尚有主、客觀環境因素限制,故未能全面推動,以致交通部建請各警察機關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等情,足認取締砂石車超載與否之方式,原則上仍應以重量標準取締,然因現實上執行有困難,始以丈量容積再換算重量之方式作為權宜之計,再觀諸交通部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函文僅表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警方取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超重之裝載標準應自權宜之丈量法回歸原則之重量法,其意並非指登檢核定內、外框尺寸相符之砂石車即使裝載貨物數量超過核定重量亦未違規甚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空言規避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以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之方式測量其裝載貨物超重已高達十二公噸六百八十公斤之多,則抗告人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裁定以裁決機關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