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 梁何 銀杏夫妻及 高朝宗 三人均係址設臺中縣○○鄉○○○路○○○巷「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住戶(該大廈有住戶一百三十五戶,乙○○住該路一一七巷四十七號五樓,甲○○夫妻住同巷三十一號一樓,高朝宗住同巷三十七號一樓),平日乙○○與 梁何銀杏 即有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乙○○與友人 陳鐘水林文雄 等人一同至鄰居 林樹金 (住同巷三十號二樓)住處飲酒聊天後,乙○○等四人下樓擬返家,然乙○○於經過該大廈一樓中庭花園甲○○住處門口時,見甲○○、梁何銀杏夫妻在屋內,竟公然以台語對在屋內之甲○○高喊稱「過來嘛!死老芋仔,幹你娘」之話語,公然侮辱甲○○而予挑釁。甲○○、梁何銀杏二人隨即出言與之爭吵,梁何銀杏並以錄音機當場加以錄音,然乙○○並未罷休,竟另行起意以台語聲稱「梁王八蛋,甲○○,你某討客兄,你攏不知,對吧...甲○○的太太去給烏龜騎,你知否,那烏龜叫什麼名字,高朝宗幹你某,你攏不知,憨憨的,死外省」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乙○○所犯誹謗罪,由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友人林文雄、陳鐘水至林樹金住處聊天喝酒,後下樓至大廈一樓中庭,走路經過自訴人甲○○住家並與之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喝醉,伊講了什麼話,伊已不記得,而自訴人所提當天錄音帶內容聲音模糊,不確定是伊之聲音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出言侮辱自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在埸之另案被害人梁何銀杏及高朝宗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天事發經過情形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陳鐘水、林文雄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自訴人梁何銀杏自訴被告乙○○誹謗等罪案件中,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與自訴人甲○○及梁何銀杏在自訴人住家前發生爭吵之事實,而自訴人甲○○所提之錄音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結果,經核確與自訴人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據,且該錄音帶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庭播放供自訴人甲○○、被害人梁何銀杏、高朝宗、被告乙○○、證人林文雄及陳鐘水等人辨識結果,自訴人甲○○、被害人梁何銀杏、高朝宗三人明確指稱該錄音帶內容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而證人林文雄亦明確證稱:錄音帶內聲音是乙○○、梁何銀杏的聲音等語,證人陳鐘水則證稱:錄音帶內聲音類似乙○○、梁何銀杏、甲○○的聲音等語,被告則供稱:錄音帶內的聲音聽起來模模糊糊,不確定是伊的聲音等語,是綜核其等所述加以研判,足認自訴人甲○○所提出錄音帶內容,確實就是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其及其妻梁何銀杏與被告乙○○當時爭吵內容無誤,被告前揭所辯:伊當時講了什麼話
已不記得,錄音帶內的聲音,不確定是伊本人之聲音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人爭吵卻無端出言損及他人之名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中併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另犯誹謗罪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與本案分論併罰,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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