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五罪(均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單純受僱於 李全成 ,依指示帶被害人前去看房屋,並收受租金,並不知定金收據係偽造,亦不知李全成利用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云云,認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予以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間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則非所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李全成為共同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明確記載,詳實認定。而其彼此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上訴人有無分得贓款,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均不影響其應負之共同責任。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執前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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