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四號,原判決誤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犯罪後,深表後悔,已確實悔改,目前每天準時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喝「美沙冬」,家中又有八十幾歲之母親身體不適,須由上訴人每個月帶到台北新光醫院看病,請給予改過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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