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第二審法院以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者,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竟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之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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