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7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用傾向,已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予以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四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