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予以論科。又被告甲○○(原統號為Z000000000號)前於83年間至85年間,各因犯吸食麻醉藥品罪、藥事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5年6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0年
5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上開所犯吸食麻醉藥品罪、藥事法2罪,經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